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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河、罗希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遵义汪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6  浏览次数:1141次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7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河,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希彩,女,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希华,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婷,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大河、罗希彩与被上诉人罗希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大河、罗希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协议书》上虽经鉴定是张大河捺印的,但该《协议书》不是在我方、罗希华以及所有执笔人、见证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同时,张大河本人可以书写自己的名字,为何需要执笔人将我的名字一并抄写,同时并未抄写罗希华妹妹罗希彩的名字,所以签订过程并不合理。二、罗希华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都某是案涉《协议书》的见证人,只能证明罗希华曾在证人处借钱购买房屋或案涉房屋是罗希华装修的。我认可案涉房屋系罗希华装修的。同时,一审我申请罗希彩出庭作证,其作为我妻子,罗希华的妹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并采信。三、案涉房屋是为解决我的居住问题给予的购买保障性住房即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我不会在没有住房的情况下,免费将该购买资格免费给罗希华。
罗希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罗希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大河、罗希彩配合罗希华将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原仁怀市房屋过户登记在罗希华名下;2.张大河、罗希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罗希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协议书》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大河、罗希彩系夫妻关系,罗希华与罗希彩系兄妹关系。张大河原户籍地为仁怀市,户口迁入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姜家寨组后,张大河联合其亲戚罗希禹在未××任何手续××情况下在××办事处城××社区××组共同××面积××、建筑面积××砖××结构房屋××层,该房屋于2007年8月被依法拆除。为解决张大河户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居住问题,按照住房保障有关政策,张大河户享有购买保障性住房即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因当时张大河不愿意购买,罗希华与张大河、罗希彩商议后,约定由罗希华以张大河、罗希彩的名义购买,2008年11月21日,罗希华交清购房款后。同日,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作出通知,该通知载明:“按照仁府函(2008)128号文件规定,张大河户已交清经济适用房一套房款83.59㎡×976.27元/㎡=81606.4元(大写:捌万壹仟陆百零陆元肆角整),请予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12月2日,罗希华与张大河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因政府解决张大河的经济适用房靠仁怀一中一单元一楼二号(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原仁怀市第一中学旁经济适用房一单元一楼二号)一套,张大河计算比其他的房屋价格要贵差钱不买,罗希华以张大河的名义购买位于该房屋,待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将房屋所有权人由张大河变更为罗希华。案涉房屋2008年交清购房款取得后即由罗希华出资装修入住至今。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仁怀市房产管理局就案涉房屋向张大河颁发了编号为“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案涉房屋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酒都新区大坪上,编号为1-1-2,产别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83.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大河,共有人为罗希彩。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罗希华于2019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通知罗希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了罗希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诉讼过程中,因张大河不认可其在《协议书》载明的协议人处“张大河”上的捺印而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捺印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6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公元贰零零捌年冬日初五(公历二00八年十二月二号)’、协议人为‘张大河、罗希华’的《协议书》原件上‘协议人’处的‘张大河’押名指印是张大河右拇指指纹所捺印”,为此,张大河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张大河、罗希彩主张案涉房屋购房款系其所缴纳,其提供案涉房屋给罗希华装修入住系借给罗希华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罗希华与张大河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张大河、罗希彩辩称案涉协议书因违反其意思表示且未经罗希彩追认而无效的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张大河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捺印的事实及案涉房屋2008年取得后即由罗希华出资装修入住至今的事实,以及案涉房屋2012年6月1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张大河、罗希彩即持有该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足以证明张大河、罗希彩清楚案涉协议书约定内容及其认可罗希华依据案涉协议书取得并占有案涉房屋,故对张大河、罗希彩辩称案涉协议书违反其意思表示且未经罗希彩追认而无效意见不予采纳,对罗希华主张确认案涉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张大河、罗希彩协助罗希华将位于仁怀市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产别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83.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大河,共有人为罗希彩)变更登记至罗希华名下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张大河、罗希彩主张案涉房屋购房款系其所缴纳,其提供案涉房屋给罗希华装修入住系借给罗希华居住的意见,因张大河、罗希彩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罗希华与张大河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张大河、罗希彩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罗希华将位于仁怀市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房权证仁怀市字第**,别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83.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大河,共有人为罗希彩)变更登记至罗希华名下。案件受理费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60元,由张大河、罗希彩负担。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罗希华一审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问题。张大河、罗希彩虽不认可该协议,但未举证证明案涉《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案涉《协议书》经张大河捺印确认,罗希彩虽未进行签字确认,但案涉房屋自2008年交付后即由罗希华装修入住至今,罗希彩知晓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亦未由此产生纠纷。张大河二审中称其在没有其他房屋的情况下,不可能免费将该购房名额拿给罗希华。结合一审中,张大河称系将案涉房屋借给罗希华居住。但在张大河未有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免费拿给罗希华居住,不符合常理。据此,一审认定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以及罗希华依据案涉协议书取得并占有案涉房屋,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房屋现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张大河、罗希彩名下。根据案涉《协议书》“房产证发后,将张大河的户头过户给罗希华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之约定,罗希华起诉要求张大河、罗希彩协助罗希华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罗希华名下,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张大河、罗希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张大河、罗希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一雷
审判员  李玉振
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陶晓梅
书记员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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