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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对网络侵权彻底说“不”

来源:遵义汪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9  浏览次数:1009次

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权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联系的特殊侵权,而是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包括网络用户侵权责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今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设置侵权责任编,取代了《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权的规范更为充分全面,充分保障网络空间非法外之地。


民法典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是从第1194条至第1197条,这些条款吸收了《电子商务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的相关规定,较之《侵权责任法》扩充规定了网络侵权法律另有规定的敞口、权利人通知的必要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义务、权利人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网络用户不存在侵权的反通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二次转通知、终止措施义务以及红旗原则等的内容。


尽管仅有4条规定,但对网络侵权提供了一整套处理解决程序。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以及权利人这三方的角度来看,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以及侵权责任的追究、分担,设定清晰明确,分配公平合理,填补了《侵权责任法》错误主张网络侵权的责任空缺以及网络侵权处理过程中的程序措施空缺,也纠偏了原避风港规则对网络侵权的保护不足。


很明显,民法典时代下对网络行为的规范更充分更明确也更为有力,能切实保障网络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均衡合理合法。


以下试以一则案例进行阐释说明。


案例分析


甲公司是一家提供某类商品及服务的公司。某日,甲公司发现乙个人在丙网站发表一篇标题为《独家报道:揭秘甲公司某元服务的惊天阴谋!》的文章。在文章中,乙个人对甲公司的服务使用“欺瞒不懂行的消费者”、“钻法律空子”等明显贬义、过激且误导性的词句,引发众多网友对于甲公司服务的恶意评论,累计阅读量近五万。


甲公司遂向丙网站发函要求立即删除系争文章并提供乙个人的实名信息。丙网站甲公司的函件后,仅是通过系统回复要求甲公司提供系争侵权的初步证明文件。对于系争文章并没有采取断开、删除、屏蔽等措施。


当甲公司向丙网站提供了初步证明文件后,丙网站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向甲公司提供乙个人的回复其不存在侵权的声明和初步证据,也未向甲公司做任何答复和权利行使告知。而后,甲公司向法院对丙网站提起诉讼。在案件开庭当天早上,丙网站将系争文章予以删除。


上述案件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前,很明显,按民法典的规定,丙网站在处理甲公司侵权通知时的存在明显不当和错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丙网站在接到甲公司提供初步证明材料时就应当采取断开、删除、屏蔽等措施,同时还应当将甲公司的侵权通知和初步证明材料转通知给乙个人并要求乙个人提供不存在侵权的声明和初步证明材料。如果乙个人提供不存在侵权的声明和初步证明材料,丙网站则需要将这些材料通知给甲公司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乙个人不提供不存在侵权的声明和材料,丙网站也应当告知甲公司投诉或诉讼的救济途径。


另一方面,由于民法典第1197条扩展规定“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即学界称之为“红旗原则”的规定。如本案,乙个人在系争文章中使用明显贬义、过激且误导性的词句,而丙公司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就将系争文章删除,易说明本案的系争侵权行为显而易见,由此丙公司可能成立民法典规定的“应当知道”侵权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丙公司则可能需要与乙个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警示和总结


民法典规定网络侵权的通知、转通知、反通知及二次转通知规定,对于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用户而言是权利义务的平衡和约束,任何一方均应依法切实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没有滥用权利的权力。


就上述案例来看,实践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简单地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而是通过要求提供侵权证明材料的方式予以拖延。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海量权利主张的问题,往往没有充裕的资源及时处理权利人侵权通知。实践中,可能采取要求初步证明材料后等待权利人起诉才采取措施的方式处理。在民法典生效后,这样的侵权处理程序和方式明显不符合民法典及时采取措施、通知、转通知以及告知救济权利途径的规定,甚至可能还会构成“应当知道”侵权的问题,由此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就民法典而言,尽管网络侵权的改动总体上不大,无非是细化或扩充。但各方主体的责任大了、注意义务多了。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推脱责任的空间也小了,原个别处理侵权通知的程序和方式风险大了。各方网络主体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捷高效甚至利益的同时,均须仔细研读民法典这4条的规定予以了解和调整。


在民法典时代下,任何网络主体都没有法外特权,依法行权才是当代法律的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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